(2014)堆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与罗永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罗永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堆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法定代表人任晓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永清,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堆龙德庆县东嘎路。委托代理人李继林,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永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次仁德吉、李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被告罗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原告与裴小卫租赁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堆民一初字第225、226号《民事判决书》及拉民一终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告与裴小卫签订的《场地及建筑物租赁合同书》,并返还侵占的土地。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被告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拒不退还原告所有的土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侵占土地9亩;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土地占用费4500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土地占用费108000元(按每月每亩1000元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2、《收条》复印件2份;3、(2013)堆民一初字第225、226号《民事判决书》及拉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拉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与裴小卫签订的《场地及建筑物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5、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3份及《测绘图》原件1份;6、被告所占土地的《测绘图》原件1份。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并未非法占用土地,该土地系从裴小卫处转租取得,裴小卫未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且原告诉求土地占用费数额过高,应参照原告与裴小卫订立合同中的约定,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期满后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堆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场地及建筑物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2、《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收条》复印件2份;3、《收据》原件3份。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裴小卫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从裴小卫处租赁土地9亩,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其后,被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土地开垦及大棚建设,租赁期间原告对被告租赁土地用于种植蔬菜知情,亦未提出异议。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且在诉讼过程中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0716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面积测量报告》原件4份;2、《照片》2张。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与裴小卫的合同已依法解除,且裴小卫还另行非法侵占原告所有土地10亩,被告的损失应当向裴小卫主张,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藏地勘办发24、34、37、46号文件原件各1份;2、《通知》原件1份、《照片》8张;3、《维修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裴小卫租赁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堆民一初字第225、22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裴小卫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存在擅自转租土地及侵占周边土地的行为,判决解除裴小卫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及建筑租赁合同书》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十亩土地,并支付侵占费26664元。后裴小卫不服上述判决内容,上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作出拉民一终字第21、2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确认(2013)堆民一初字第225、22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生效。其后,原告为执行判决事项,要求被告搬离其实际占有土地,但被告以租期未满为由拒不搬出,继续在占有土地上进行蔬菜种植,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8日,原告按照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以本案所涉土地上设施老化为由,下发关于检修设施的《通知》,并于当日停水、停电,直至7月初恢复供水、供电。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恢复供水、供电的相关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种植蔬菜因无水灌溉,出现大面积枯死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裴小卫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位于堆龙德庆县东嘎路1号院内的土地9亩,单价每亩1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总价为4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裴小卫交纳租金共计30000元,该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再查明,依据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拉萨市价格认定中心及西藏通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菜损失价格、蔬菜种植面积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评估,作出《面积测量报告》及《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青菜损失共计82402.89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的审理情况,并结合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裴小卫租赁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已作出(2013)堆民一初字第225、226号《民事判决书》,且该两份判决已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生效,原告据此有权收回本案所涉土地。虽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裴小卫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存在租赁土地关系,但现因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收回土地的主张,致使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侵占土地9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因裴小卫擅自转租行为引起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土地占用费4500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土地占用费108000元(按每月每亩1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裴小卫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及建筑租赁合同书》已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解除,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其占用土地的相关费用,而经庭审查明在赁租期限内被告仅向裴小卫交纳租金共计30000元(大致折算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底止),被告在此后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土地占用费用。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虽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土地占用费应按不同期间分别计算的主张(1、从2014年3月25日至9月底止按照单价每亩1000元/年计算;2、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按照每亩1000元/月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案外人租赁场地用途与被告的土地用途均不一致,故本院酌情参照被告与裴小卫订立合同中租赁土地单价每亩1000元/年,占用期间按照从2014年7月底至2015年8月25日止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占用费9750元(9000元/年÷12×13个月=9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向其赔偿损失2071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原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对土地上的实际使用人尽到善意管理义务,在其与被告矛盾纠纷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矛盾升级、损失扩大,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占用土地用于种植蔬菜的情况下,以检修设施为由单方停止供水、供电,虽在当日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进行告知,但并未对检修期限进行说明,致使被告无法对其单方行为存在合理预期,且该实际检修期从2015年6月8日至7月初有近一个月的时间,直接导致被告所种植的蔬菜大面积枯死,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行为直接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结合拉萨市价格认定中心及西藏通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面积测量报告》及《鉴定结论书》,对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向其赔偿损失82402.89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罗永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返还位于堆龙德庆县东嘎路1号院内的土地9亩;二、被告(反诉原告)罗永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97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罗永清赔偿82402.8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永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0元,由原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承担2283元(已交纳),由被告罗永清承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承担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罗永清承担132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段 文 涛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绍 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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