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孟某某,女,37岁。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35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孔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10年左右,被告迷恋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多次规劝被告悔改,但被告躲着不见,致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且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⒈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⒉婚生子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孔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⒉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婚生子孔某某的基本情况;⒊证人孔某父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婚姻生活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孔某某。2010年原告调到华润万家郑州总部工作,2011年被告开始赌博,此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被告于2014年前即离家不知去向,2014年至今未回家看望过孩子与父母。平时被告的父母孔某父、孔某母照顾孔某某的生活起居并承担孩子日常花费,周末原告从郑州回焦作照看孩子,孔某某的教育费、保险费等支出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11月,原告曾与其婆母一同向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未果。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孔某婚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后被告离家多年未尽家庭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孔某某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孔某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被告孔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腊梅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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