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细娟与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细娟,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蔡细娟。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细娟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宁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和人民陪审员陆明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细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细娟诉称:原告1969年3月在邕宁县大唐公社插队,1972年3月调入邕宁县医药公司,先后担任仓库保管员、门市部营业员等职务。1998年1月国营邕宁县医药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原告为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首批原始股东,拥有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1999年10月退休,当时在该公司下属的第六门市部任营业员。约2004年被告给各股东颁发股权证书时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再享有股东身份而不给原告颁发股权证书,经多次交涉被告还是不同意发给原告股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股东的身份;2.判决被告给原告发股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股东及股东代表花名册6页(存于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从工商档案中复印),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拟证明1999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的事实;3.1998年1月1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15日向被告缴纳股金6000元,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4.邕宁县医药公司改建为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实施方案,拟证明方案规定职工出资入股后,股权按公司章程行使,不得退股,但可以继承和转让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6.广西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拟证明被告已经一次性购买了改制资产,支付了851256.74元。被告邕宁医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退休,不是被告的在册在职职工。原告要求将股权转让,其股份已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把原告的股权回购,原告不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其诉请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现金支出单据2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股份收购,且已在原告办理退休时将其交的入股金6000元退回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其他应付款明细帐2页、个人往来明细帐8页,拟证明原告已经退股,1998年改制后被告新增职工可以购股的事实;4.现金支出单据2份(领款人分别是黄秀华、李芬兰)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3份[取款日期分别是2004年9月2日、2004年6月21日、2006年1月11日,收款人均是公司财会人员梁兴如,金额分别是6000元、6000元、60000元,用途分别是付费用、退股金(李芬兰)、退股金],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回购股权,不只是退回原告股金,只要职工存在退休和调离等情形,都由被告依改制方案回购股份的事实;5.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退股股东名单、增加股东名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其股份依改制方案由新增职工购买,新增股东可以从集体股中购买股份的事实;6.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不仅新增职工可以购股,还相继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7.购股申请书、关于本人未能购买公司股份的情况说明、复函、通知、收款收据2份(2013年11月14日黄小军交股金6000元、2000年8月15日黄必环交股金6000元)、黄必环股权证(包含封面、记载股东为黄必环的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包含记载出资人为黄小军的合股出资书、记载2004年9月2日股金转让公司和2013年11月15日股金转给职工黄小军的股权变更登记),拟证明1998年公司改制时虽然部分职工未购买股份,但在改制后经合法手续仍然可以购买股份。公司存在集体股,新增职工可以在集体股中购买股份的事实;8.邕计经(1998)23号关于县医药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总股份恒定,总资本2419647.63元,公司存在集体股,为保持总股份恒定,职工退休或调离后需将股份退出,让新职工购买的事实;9.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5月26日)、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4份(2006年9月8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1月30日),拟证明被告成立时的章程及章程经过修改后的内容;10.被告申请原公司会计谭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01年1-12月期间,公司存在退休或离职职工可以退股的情况以及退股的方式方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花名册上的股东当时是股东,在经过企业改制及变更后,花名册上的登记股东不再代表是现在的股东;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退休证恰好证明原告已经退休、脱离企业,不再是被告在职的员工;证据3,无异议,但实际是职工交2700元,另3300元是职工的奖金,算作股金;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断章取义,只看到前半段,后半段规定“被除名、开除等脱离企业者根据个人申请,可以转让”;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04年才完成改制,2004年以前还不是一个完整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所谓的股东也并不是股东。2004年以前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退休管理规定完成退休手续,退回预交的股金。完全改制后,公司不向2004年以前退休的人员发放股权证合法合理。被告对谭某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10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上未写明时间,领款人处“蔡细娟”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退休时领回了6000元,但该款不是退股金,应该是公司职工福利金之类的钱;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电脑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名,被告可以随时修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退股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确实领到6000元,但不是退股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退股的事实。2004年9月2日的现金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是付费用,不是退股金。领款人为李芬兰的现金支出单据、2004年6月21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退休就退股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由公司制作,被告掌握公司公章,可以随时制作股东名单,公司股东变更应在工商局备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7,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自行操作形成的。黄小军要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经法定程序,而证据中并没有载明。黄小军的收款收据,只盖有被告的公章,公章在黄小军手中,其可以随时加盖。黄必环的收款收据、股权证,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公司总资本恒定无异议,对证明公司存在集体股有异议,被告如存在集体股,应在工商局登记;证据9、10,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证据2、证据6、证据8、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虽属电脑打印件,但是来源于被告电脑系统的财会帐目,且记载的退款事实与本案相关事实相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公司财会帐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属退还股金6000元给原告的证据,原告承认已从被告处领取6000元,但否认现金支出单据上“领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也不认可该款是退股金,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关事实的证据,不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5,是被告确认的公司改制以来退股股东和增加股东的人员名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中的内容相互映证,内容与相关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人谭某是本院受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列案中其中一案[(2015)邕民二初字第85号]的原告,涉案被告也为本案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采信其证言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采信的被告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被告发股权证书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邕宁县医药公司原属于邕宁县县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邕宁县经济委员会(后为邕宁县计划与经济局)。1998年5月该公司实施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改制,制定了《邕宁县医药公司改建为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有:为了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邕宁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改机建制的六个文件精神,经邕宁县医药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决定,并经过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拟改建为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邕宁县医药公司南宁经营部改建为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大沙田批零部;通过改制,明晰企业产权,实行政企分开,企业职工全员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有机结合,提高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调动全体职工参与经营的积极性,从而真正发挥工人主人翁的作用;改机建制的形式是由有限公司职工全体股东以现金出资形式改制;经邕宁县国资局评估确认,邕宁县医药公司截止1997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2419647.63元(总资产9763021元-总负债3456250.82元-土地价3887122.55元),根据相关规定可从净资产中剥离资产899546.31元,结余资产1520101.32元,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给予优惠20%计304020.26元,职工一次性交清股本金优惠30%计364824.32元,公司员工应出资认购净资产为851256.76元;企业改制后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运作,详见《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章程》;职工入股办法按公司章程和其他规定,有限公司职工股东以现金形式入股,每股1元,首期入股每位职工股东6000元(即基本股),多出资不限,第二、三期出资等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定;职工股东出资入股后,股权按公司章程行使,不得退股,但可以继承和转让。被除名、开除等脱离企业者,根据个人申请,可以转让;改制后,停薪留职的职工,回单位工作时,同其他职工一样出资;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新调入企业者,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等等。1998年5月5日,邕宁县计划与经济局作出邕计经(1998)23号《关于县医药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有:原则同意你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请你公司把《改制实施方案》、《募股说明书》、《有限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抓紧落实;根据评估确认,你公司改制后新企业的净资产为2419647.63元(总资产9763021元-总负债3456250.82元-土地价3887122.55元);公司员工应出资认购的净资产为851256.74元净资产2419647.63元-养老保险金555000元-研究同意冲减344546.31元-20%优惠304020.26元-30%优惠364824.32元)。若一次性购完确有困难时,同意设立集体股,可在两年内分期交清;公司员工出资认购的股本金,同意部分资金借给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作流动资金,企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改制后的新企业从改制之日起比照新办集体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各项优惠政策,其中所得税三年内予以免缴;改制后的新企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维持原企业使用办法,五年内免交租用金,等等。2004年3月8日,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将认购改制资产款851256.74元转帐付给邕宁县财政局,次日邕宁县财政局出具《收款收据》。原邕宁县医药公司占有和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价值没有作为改制后新企业的净资产而由职工股东购买,仍由改制后的被告公司继续使用。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并于1998年5月26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章程》,主要内容有:公司由职工股东投资,依法设立;公司职工股东按其出资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42万元;公司股东出资额为职工股东按规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为职工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由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各股东出资缴纳期限按统一规定时间进行,并办理出资手续;公司申请注册登记后,根据各股东出资的金额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门市部副主任以上、仓库副主任以上、办公室副主任以上、各股副股长以上的职员实行聘任制,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招聘、任免、辞退均按董事会通过的规定办理;公司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公司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政策享受劳保待遇,并按规定提取职工退休、待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等基金,上交劳保统筹部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是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公积金和红利,公司在不亏损情况下,分配比例是法定公积金10%、任意公积金0-5%、公益金5-10%,余下部分为红利,公司积累公积金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公司红利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等。该公司章程没有完全按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来制定,如没有对进入企业职工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等离开企业时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股份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改制后于1998年6月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企业名称为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包括黄植华、庞惠宽及原告在内的88名职工作为股东记载在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股东及股东代表花名册》中,其中的28名股东作为股东代表登记在该名册中。2006年2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1998年改制注册登记前后被告没有向出资职工核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直至2004年才对2004年3月起仍然在职的职工股东发放含出资证明书内容的股权证,发证时公司决定对2004年3月前已经退休或调离的职工股东不再核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其出资由公司全额退还,其股权股份由公司收回,另核发给新入公司购股的职工或在公司内部转让。被告改制注册登记后至今,没有对职工股东增减的变化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分配过股份红利或股利,也没有用股份承担公司亏损。在职股东在公司领取工资,已退休职工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1998年1月15日,原告缴纳给被告股金2700元,另3300元股金由被告从职工奖金等款项中扣出,直接缴作原告出资购买股金,被告开具给原告二份《收款收据》。1999年10月20日,经邕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办理完退休手续后,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股金,同时收回原开具给原告缴纳股金的二份《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中称领取6000元是事实,但不是退股金,而是公司发的福利金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公司法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邕宁医药公司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虽然参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和注册登记,但也不属我国公司法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者法规,但1997年8月7日发布、实施的《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这一部门规章对此作了指导性规范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是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形式。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即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职工身份,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原告蔡细娟虽然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和股东,但已于1999年10月20日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证,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在职职工,不再具有被告公司的企业劳动者身份,相应不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且被告也已按照其公司的惯例和做法,在原告退休后将其缴纳的股金6000元退还,原告的股权已被公司收回、转让。原告承认领取了款项6000元但又认为该款项不是退股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即使被告收回股权、退还股金以及内部转让股权股份的程序和手续不完备,无论被告是否退还股金或者退还数额是否合理,都不足以影响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在职职工、不再具有被告公司企业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被告向其发放股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细娟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蔡细娟要求被告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股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邓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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