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0号原告:钱某甲,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乙,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养育子女。被告不仅自己不愿做家务事,而且还不让原告在家做事。被告遇到事情也不和原告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当原告和家人去被告家中接她回家时,却被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在结婚时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现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被告曾于2015年6月8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协议离婚,但当原告准备带证件去办离婚手续时,被告却又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3.8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钱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双方曾是同事,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感情,而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并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结婚前,被告就已经怀孕,但不幸的是胎儿未能成活。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为人随和善良,勤快有加,处处包容原告。原告脾气暴躁,时常与被告争吵。被告回娘家休养身体时,原告到被告娘家大闹,还出手打被告及其家人;3、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给被告适当的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不属实,原告并未给被告3.8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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