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梅芬与李可立、尹桂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梅芬,李可立,尹桂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尹梅芬。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立。委托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坤。原告尹梅芬诉被告李可立、尹桂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梅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增、被告李可立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尹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桂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桂坤、李可立于2011年相识后发展成为情人,为此被告尹桂坤瞒着原告赠送了大量财务给被告李可立,有:1、购车款110120元;2、购房款273156.03元;3、购家电款7745元、装修款10000元;4、生活费7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尹桂坤的赠送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其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而被告李可立明知被告尹桂坤已婚仍与其成为情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其取得涉案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尹桂坤赠送被告李可立财产的行为无效;2、被告李可立返还原告479021.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可立承担。被告李可立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上无身份证号照片,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尹桂坤的婚姻关系是否属实,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亦无法确认。2、被告尹桂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告李可立赠与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被告李可立交往期间自称单身,其赠与行为系处分其个人财产,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即使被告尹桂坤与原告确系夫妻,涉案财产也有一半属于被告尹桂坤,鉴于货币属于可分割的财产,被告尹桂坤处置该部分财产系有权处分,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赠与行为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许多票据,系被告尹桂坤凭借其掌握的被告李可立的房屋钥匙自由出入该房屋后取得的,原告还伪造了收条作为被告尹桂坤为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证据,其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可立返还由后者自行支付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桂坤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李可立知道被告尹桂坤已婚的事实,其家境普通,涉案房屋、车辆及电器等均系被告尹桂坤为其购买并给付其生活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桂坤登记结婚。被告尹桂坤、李可立于2011年相识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可立作为乙方,就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牡丹苑乙栋B座6-2号房屋,与作为甲方的房屋所有人张薇(其代理人为蒋知秀)及作为丙方的七星区凯瑞房屋咨询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价57万元出卖给乙方,房屋过户费用及中介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014年8月13日,被告尹桂坤转账17万元至蒋知秀账户,为此后者于同日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可立交来桂林市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牡丹苑乙栋B座6-2号房购房首付款。被告尹桂坤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将2万元、在12月7日将0.3万元及在2014年1月5日将0.5万元存入被告李可立的建设银行账户;又分别在2014年9月18日将1.8万元、在10月18日将0.3万元、在10月27日将0.5万元、在11月1日将0.5万元存入被告李可立的桂林银行账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尹桂坤为被告李可立代付购房款、购车款等达479021.03元,此赠与行为应无效,故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经合法的婚姻登记后成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一被告形成情人关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社会主义家庭伦理道德,属于违法行为,本院予以严厉批评,对二被告之间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事关系的效力持否定的意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尹桂坤对夫妻财产系共同共有,被告尹桂坤予以认可,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尹桂坤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被告尹桂坤为与被告李可立发展婚外情人关系,向其赠与大额财产,未经财产的共有人、原告的同意,亦违反了之前所述的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社会主义家庭伦理道德,败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故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可立应就上述非善意、有偿地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给原告。至于第二被告,由于尚未与原告离婚且相关财产已交付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涉案赠与财产的数额,原告主张为479021.03元,包括了购房定金、购车款、相应的税费及装修款、电器费用等款,其中被告尹桂坤为被告李可立支付购房款17万元及生活费5.9万元的事实有汇款收据、收条、存款回单、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告所主张的另外250021.03元其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可立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综上,被告李可立应将其受赠所得的22.9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尹桂坤赠送被告李可立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李可立返还原告479021.03元,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可立辩称其与被告尹桂坤交往期间后者未说明已婚身份,后者的赠与行为系处分个人财产、合法有效的行为,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可立辩称原告与被告尹桂坤系夫妻关系亦不影响后者处分归其所有的那一半财产中可分割的货币财产,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尹桂坤赠与被告李可立229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李可立返还原告尹梅芬229000元;三、驳回原告尹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429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31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3820元,被告李可立负担3493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强制执行费用。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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