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施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从2011年开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甚至殴打,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夏天,双方又发生打架现象,虽经被告娘家人调解,但还是未能化解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从2011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原因是原告有外遇。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是事实,原告也确实两次起诉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方某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淮安市施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婚生长女取名施媛媛,2005年5月18日婚生长子取名施权。双方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从2011年开始为原告是否有外遇等事时有矛盾发生,且未能及时地化解,导致夫妻之间时有吵骂、殴打发生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春节后,被告从原告打工地且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枣庄市拿回部分生活用品,与原告分居。原告2013年10月、2014年5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2015年7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施某在山东枣庄市打工多年,有每月约5000元相对稳定的收入。目前,被告无业,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2号的一间两层楼房一套。又查,原、被告婚生女施媛媛目前正在淮安区读高中,施媛媛从读初中起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在学校所在地租房陪读。原、被告婚生子施权在出生后随原告父母和被告一起在施河镇生活。被告到淮安区租房居住为女儿陪读后,施权随原告父母在施河镇生活。2014年7月,施权随原告到山东枣庄市居住生活,并在枣庄市读小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一子施权表示愿意随原告施某在山东枣庄市读书和生活;原告表示愿意让两个子女一起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己负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本案中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2号的一间两层楼房一套。以上事实,有本院判决书、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夫妻一方在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时要求离婚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成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在婚后矛盾不断、长期不能化解,应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其中,尤其是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且分居达两年多时间。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彻底破裂,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现状和子女本人的意愿等因素,子女施权、施媛媛分别随原告、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自己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存款、车辆等,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施河镇的一间两层楼房一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暂不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施媛媛随被告方某并由其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施媛媛抚养费118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直到施媛媛成年;三、原、被告婚生子施权随原告施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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