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祥与被告张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祥,张建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马文祥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原告马文祥与被告张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古来木拜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祥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位于米东区大草滩养殖小区工房、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23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金为20000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46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4157.74元合计7015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马文祥与被告张建军自愿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1、租用地点: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草滩养殖小区;2、租赁期限:三年(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二、1、甲乙(原告)双方商定工房,住房2间;2、每年租金额:当年租金23000元;3、租金结算:为每年5月前交清当年租金23000元;三、甲乙双方应尽责任和义务:1、甲方要确保乙方(被告)的用水、用电;2、甲方要确保租用期间的各项安全,如用水、用电、冬季取暖用煤用气火灾、消防,乙方要加强聘用人员的治安管理,而乙方要承担在租用期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在租用期间不能随意乱拆、乱换,如需改造必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如有拆改者乙方在租赁期满后自行修复恢复原状。四、1、乙方在租用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本合同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为20000元;3、在租用期间双方如有争议,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解决可到当地法院解决;4、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赁费。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由原告的儿子马鹏飞代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供电所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草滩养殖小区电费4775.3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和垫付电费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租赁费46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违约金20000元、电费4157.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祥租赁费46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祥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祥电费415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时标的为70157.74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0157.74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553.9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97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诉讼保全费751.5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31.58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本院向原告马文祥退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77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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