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金龙与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龙。委托代理人: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富。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蒋金龙自1995年12月开始在金首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实行计件工资,约定月工资为月实际发。2014年12月9日,金首公司因被政府责令关停,故与蒋金龙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此金首公司向蒋金龙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4106.28元为基数向蒋金龙支付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补偿年限为7年的经济补偿金28744元。自200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金首公司为蒋金龙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金首公司共计向蒋金龙发放14笔工资。后蒋金龙要求金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以金首公司非正常经营且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蒋金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金首公司支付蒋金龙2014年2月、4月工资2311.53元(其中2014年2月1470元、4月841.5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金首公司支付蒋金龙经济补偿金60783元(4591元/月×19.5个月=89525元,扣除已支付的2874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金首公司为蒋金龙补缴6年7个月社保(自1995年12月到2002年6月)。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对水泥企业实施结构关停的通知》,因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区政府决定对金首公司在内的两家回转窑水泥生产线企业实施“退低进高”、“腾笼换鸟”,要求金首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淘汰回转窑水泥生产线。2014年12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金首公司转型升级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要求各部门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金首公司回转窑水泥生产线,12月底前原则上完成企业关停,在企业关停过程中,区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等。原审法院认为,蒋金龙、金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金首公司因被政府关停企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金首公司是否拖欠蒋金龙工资;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及补偿标准;三、金首公司是否需要为蒋金龙补缴社会保障养老基金。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蒋金龙、金首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明细对账单,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有11笔工资,分别对应2014年1-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为:4月1日3577.87元、4月30日628.47元(春节法定节假日)、5月30日3092.87元、6月21日3537.47元、7月29日3485.52元、8月25日3464.11元、9月27日4294.41元、10月29日4122.32元、12月1日4426.63元、12月22日3784.5元、12月23日2526.42元,总计36940.59元。金首公司已支付蒋金龙该年4月份工资。其次,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2月份系春节法定节假日,根据计件标准计算蒋金龙的工资只有628.47元,但并不影响金首公司应支付蒋金龙不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2014年浙江省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1310元、1200元、1080元四档,而本区属于第二档范围,故金首公司应补足蒋金龙2014年2月份工资681.5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二,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人单位被政府责令关闭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蒋金龙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7年,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月平均工资的数额,2013年12月、2014年1月-11月期间蒋金龙工资总额为45011.73元(含养老基金、冷饮费),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50.98元,现金首公司已按月平均应发工资4106.28元为基数向蒋金龙支付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补偿年限为7年的经济补偿金28744元,已超过上述标准,故蒋金龙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金首公司从2002年7月开始为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蒋金龙应已知悉在2002年7月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蒋金龙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对金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蒋金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金龙工资681.5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蒋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减免。宣判后,蒋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人单位被政府责令关停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金首公司被政府责令关停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非劳动者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补偿,只要是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蒋金龙工龄为19年1个月,但金首公司只支付了7年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不合理的,金首公司还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付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蒋金龙要求补交社保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金首公司从2002年7月开始为蒋金龙缴纳社保,蒋金龙应知晓在2002年7月之前未缴纳的情况,这说法是不成立的。蒋金龙一直以为2002年7月起交的社保是先补缴先前未交的社保,故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首公司尚仍需支付蒋金龙经济补偿金51328.5元,改判金首公司为蒋金龙补缴6年7个月的社保。被上诉人金首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正是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补充和延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条款中已经一一对应的进行了规定。本案所涉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是第一次出现,立法者将该情况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从条文设置来看,本案所涉情形与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条款完全并列,无法相互涵盖,属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增设。由此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是没有企业被责令关停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社保补缴的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蒋金龙提出的其所认为的2002年7月起开始缴纳的社会保险系先行缴纳之前未缴纳的社保的观点,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蒋金龙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审理查明,金首公司系因政府出台相关文件规定而被责令关停以及金首公司亦是根据这一事实而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针对该种情形,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该种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首次对该种情形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单独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客观事实,认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蒋金龙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蒋金龙认为本案情形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金龙要求金首公司补缴1995年12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金首公司已经于2002年7月开始为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从该时起,蒋金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首公司在2002年7月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蒋金龙提出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蒋金龙提出的其认为金首公司2002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系先补缴之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