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如扎洪#U2022马木提、齐莲花、杨丁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如扎洪·马木提,齐莲花,杨丁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客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扎洪·马木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楠枫,新疆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莲花,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丁丁,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萍,被上诉人齐莲花、被上诉人如扎洪·马木提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上诉人杨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15分,被告杨丁丁驾驶新E×××××号小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被告齐莲花碰撞肇事,肇事后又与前方在公路西侧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与被告齐莲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丁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莲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双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胸部外伤;4.右侧第五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右下肢软组织损伤;7.右股骨下端皮肤裂伤;8.右胫骨平台骨折。建议1.注意修(休)养;2.全休3周后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平台骨折,并建议休息两周。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前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平台骨折。医嘱建议1.出院后适应功能锻炼;2.拒绝体力活动,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全休4周;4.住院期间陪护1人;5.手术后取钢板需要约8000元,康复治疗需要约2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就诊。2014年6月18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如扎洪﹒马木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仍未完全恢复,伤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如扎洪·马木提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康复治疗共需要费用壹万元(10000元)整人民币。2014年11月27日,经博乐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杨丁丁、齐莲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齐莲花医疗门诊费5217.13元、伙食补助费15天×25=375元、陪护费15天×136=2048元、误工费75天×136=1020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元、交通费260元;如扎洪﹒马木提医疗门诊费26659.27元、伙食补助费73天×25=1825元、陪护费163天×136=22168元、误工费303天×136=41209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杨丁丁汽车修理费751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齐莲花、如扎洪·马木提医疗门诊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齐莲花陪护费2048元、误工费10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元、交通费260元;如扎洪·马木提陪护费22168元、误工费41208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后退还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其他未赔偿部分由杨丁丁承担90%、齐莲花承担10%”。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博乐市一中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401室居住生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丁丁所驾驶的新E×××××(原车牌号为沪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向被告杨丁丁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同时被告杨丁丁也于2013年9月及12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4080.82元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扎洪·马木提因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该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丁丁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齐莲花负次要责任,结合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审确定由被告杨丁丁承担80%的责任,被告齐莲花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杨丁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丁丁与齐莲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杨丁丁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又因原告与被告齐莲花、杨丁丁在博乐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调解协议中,被告杨丁丁自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与被告齐莲花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确定被告杨丁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莲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其中对于被告杨丁丁赔偿的部分,因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其只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被告杨丁丁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767.72元,后期治疗仍需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34767.72元,对三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中的2000元康复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其不应赔偿的意见未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25元(25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1825元;三、误工费。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7200元,对此予以采纳;四、护理费。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3600元,对此予以采纳;五、伤残赔偿金。因三被告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39748元(19874元×20年×10%);六、交通费。因原告在博乐市市区居住生活,且其就医地点亦在博乐市市区内,同时参考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审采纳三被告辩称意见,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640.72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齐莲花均受伤,且产生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结合如扎洪·马木提与被告齐莲花的受伤程度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确定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048(其中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需赔偿8304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7592.7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2074.18元(27592.72元×80%),由被告齐莲花赔偿2759.27元(27592.72元×10%),由被告杨丁丁赔偿2759.27元(27592.72元×10%)。同时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未赔偿的700元交通费,应由被告杨丁丁赔偿630元(700元×90%),由被告齐莲花赔偿70元(700元×10%)。综合以上,被告杨丁丁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9.27元,被告齐莲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9.27元,因被告杨丁丁已向原告垫付过6080.82元的医疗费,两项冲抵之后,被告杨丁丁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其多垫付的2691.3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丁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扎洪·马木提各项损失830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扎洪·马木提各项损失22074.18元;三、被告齐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扎洪﹒马木提各项损失2829.27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如扎洪·马木提负担250元、由被告杨丁丁负担280元、由被告齐莲花负担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92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限赔偿限额70%的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使上诉人多承担了2759.28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伤残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与案件受理费9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59.28元保险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920元。被上诉人如扎洪﹒马木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博乐市交警大队确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杨丁丁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齐莲华承担20%的责任,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齐莲花答辩时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丁丁答辩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超过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丁丁与齐莲花在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责任承担比例,理由阐述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认定相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应当依据投保人杨丁丁承担的8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只应承担70%的责任,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尸检费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鉴定费、尸检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确定,鉴定费属于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赔付。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300元鉴定费依法有据。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主动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因其怠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受害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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