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陈军、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周小红。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军。被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北(西马堤段)。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从合区从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小红诉被告陈军、被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洋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刘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纳洋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涛、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魏士兵、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诉称:2015年2月10日01时许,周小红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杨本杰、周仁发、王永秀、潘成延、周仁明、周美诗六人,沿武汉外环高速公路由黄陂往东西湖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武汉外环G42-833公里+260米处时,周小红所驾车前部撞击前方低速行驶由被告陈军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灯光不全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车后部右侧,造成周小红所驾车内乘员杨本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小红、周仁发、王永秀、潘成延、周仁明、周美诗受伤,车辆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认字(2015)高外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小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17.38元(经核算为168773.38元),分责后为90228.87元,其中:医疗费32552.3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80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周小红与陈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1、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行驶证、车辆信息。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陈军的驾驶证信息和从业资格证信息。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寄宿证明。证明周小红在上海务工并常年居住在上海市区,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上海城镇,应当按上海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五、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周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治疗,后转至重庆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周小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周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纳洋贸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不应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军是刘涛雇请的司机,刘涛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责任应当由刘涛承担。被告纳洋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挂靠营运的事实。证据二、保单。证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主车投保了500000元,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请法院核定。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案涉及多名人员伤亡,应在交强险内保留每个人员的赔偿份额。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人陈军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10%的免责。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陈军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责。被告刘涛辩称:1、原告主张刘涛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刘涛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刘涛不服,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经过重新划分责任,酌定刘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或者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上海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或者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刘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网上信息查询单。证明杨本杰在上海地区居住证有效期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上海地区的标准核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01时许,周小红驾驶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杨本杰、周仁发、王永秀、潘成延、周仁明、周美诗六人,沿武汉外环高速公路由黄陂往东西湖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武汉外环G42-833公里+260米处时,周小红所驾车前部撞击前方低速行驶由被告陈军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灯光不全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车后部右侧,造成周小红所驾车内乘员杨本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小红受伤,车辆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武公交认字(2015)高外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小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12天,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32551.78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周小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军系被告刘涛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涛是冀D×××××号和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纳洋贸易公司营运,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车和冀D×××××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三责险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周小红及家人在上海市松江区***室,在上海打临工生活。本案诉讼期间,本次事故的另外二名伤者潘成延、周仁明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经依法核算,原告周小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678.41元,其中:医疗费32551.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424.05元(47710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小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对道路情况缺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被告陈军所驾驶车辆灯光不全、载货超载且低速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是造成此次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周小红、被告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周小红、被告陈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军系被告刘涛雇请的司机,且陈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纳洋贸易公司营运,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陈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涛承担,并应由被告纳洋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多名人员受伤,在预留其他伤者赔偿份额后,按照每个受害人员赔偿数额的占比,由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0元(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39778.41元(153678.41元-139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周小红承担69889.21元(139778.41元×50%),被告刘涛承担69889.2元(139778.41元×50%)。因冀D×××××号、冀D×××××挂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共计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刘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550000元×10%),但因案涉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500元(55000元×90%)。余款20389.2元(69889.2元-4950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并由被告纳洋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在上海打临工生活,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海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陈军驾驶车辆超载,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有充分事实依据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涛辩称请求法院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9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500元;三、由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周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89.2元,并由被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200元,原告周小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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