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东方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45号原告朱东方,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博洋,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东方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因需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15年4月2日中止审理。因法定中止事由消除,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东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博洋、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方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项目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二期旧村改造项目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4)第127号-回,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二期农民自住房项目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4)第128号-回并非同一项目。因项目名称不一样,一个是旧村改造,一个是农民自住房,项目金额不一样,一个是16006.32万元,一个是21353.28万元。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市国土朝(2014)第127、128号-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市国土朝(2014)第127、12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中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本身是为了实现相对人的知情权,在这个意义上,该行为需满足告知既已对外作出以及信息内容被相对人受领这两个条件,方可对相对人产生告知的行政法律效果。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可以确定,直至朱东方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市国土局尚未针对其提出的、载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4)第127号-回《登记回执》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4)第128号-回《登记回执》中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向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也即朱东方在本案中所诉的市国土朝(2014)第127、128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尚未正式对外作出,亦未对其产生政府信息告知的法律效果。因此,朱东方针对尚未对外正式生效的行为提起诉讼,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东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东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