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谭际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谭际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长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际富,退休。原告李长林诉被告谭际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际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林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谭际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款在2013年3月底归还,并口头承诺2分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如产生纠纷在广昌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际富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际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其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不真实,该笔款项不是生意周转,而是帮原告办事。被告所收原告的款项,被告陆续还了145000元,余款被告会尽快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谭际富向原告李长林借款280000元整,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林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此款至2013年3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谭际富,2012年12月17日。”借条上同时注明了谭际富的手机号码,借条下方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广昌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被告谭际富归还了一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林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谭际富提供的还款转账凭证复印件,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林与被告谭际富因民间借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谭际富亲笔书写的原始借条及转帐凭证,且被告谭际富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借条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际富反驳该笔款项不是生意周转,而是帮原告办事,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其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谭际富辩称归还了部分款项,仅提供了转帐复印件,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确认确切的还款金额。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庭后书面释明其提供还款证据原件或到庭与被告进行对质,被告仍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原件,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长林自认被告谭际富归还了约8万元左右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条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8万元应属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林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谭际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吉生代理审判员  姜祖伟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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