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才、朱某玉、朱某田与朱某昔、朱某明恢复原状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才,朱某田,朱某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初字第55号原告朱某才,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朱某玉,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朱某田,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朱某昔,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朱某明,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朱某才、朱某玉、朱某田诉被告朱某昔、朱某明恢复原状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该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姑母朱喜秀的遗产(约100㎡)。原告祖宗三代一直居住至2007年才将该房闲置。原告三人系堂兄弟关系,即本房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被告为同宗关系(原告是第三代,被告是第五代)。被告朱某明父亲朱庭兰曾是修订家族谱的主持人,被告朱某明趁此为由,故意挑起事端,掠夺他人财产。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与被告劝说并出示房产证等原始证据。但原告置之不理,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该房内外打桩分间,欲占为已有。被告朱某昔曾于1989年在该房左边闲置屋的第三间外侧挖墙开门,关牛关墙,堆放杂物,一直占为已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经审理查���,上述事实,有工伤赔偿协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金林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由被告华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丁育林审 判 员 李建锋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晨汝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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