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蔡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从2013年开始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负家庭责任,现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王某乙身份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数次离家,2013年7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聚少离多,被告2013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回,至起诉之日,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王某乙已经年满4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每月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世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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