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兴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凡,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李兴凡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兴凡伙同“阿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联兴街兴盛楼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房,盗得人民币5000元、手机4台及首饰、证件等(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兴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兴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李兴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兴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兴凡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兴凡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4台、首饰、证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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