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郜新利与尹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郜新利,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尹学贵,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原告郜新利与被告尹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新利、被告尹学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郜新利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学贵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返还2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25000元,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700元,被告还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当庭出示收条一张,证明已经给原告返还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尹学贵向原告郜新利借款5万元,使用2个多月后于2007年12月18日,算上利息3700元,给原告出具537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4月29日,被告返还25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本金5万元计算2个月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为2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符合法律规定的52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扣减被告已返还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郜新利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郜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郜新利负担333元,由被告尹学贵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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