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口经济开发区临滁路河滨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被告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许府巷长江新村16号紫薇宾馆409-412室。法定代表人朱梦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且稳步公司提供的借条亦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应当以申请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申请人的所在地系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案被告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乾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琴书 记 员 郑银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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