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贾新华、执行人钱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桐乡市人民法院
桐乡市
执行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贾新华,执行人钱林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金旭旻。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执行人贾新华。被告执行人钱林妹。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贾新华、钱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嘉桐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25912.05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1532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亮审 判 员 周智伟审 判 员 金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