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军、李杭、李敏、李加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李杭,李敏,李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469号原告:李长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李杭,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李敏,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李加芬,女,192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成,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左贵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李长军、李杭、李敏、李加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显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车牌号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高某某,2015年3月26日,被保险人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车牌号川T137**投保人高某某允许驾驶人李长军驾驶。2015年4月18日11时40分,李长军驾驶车牌号川T137**重型自卸货车并搭乘高某某,行驶至芦山县龙门乡梯子岩路段时,高某某下车后,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退,侧挂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高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与李长军系夫妻,与李杭、李敏系母子女关系。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依法核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015年5月8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雅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长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某无责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死亡,赔偿原告120000元,此款由被告在车牌号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是高某某是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到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在被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死者生前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组,用以证明高某某死亡的事实;4.李长军驾驶证、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高某某和该车合法上路的事实,及李长军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事故的经过与公司调查的不相符;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内容及义务告知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投保人在购买时公司是如实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的。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强险保单认可,对确认书不认可;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强制性的保险,法律有对该保险的强制要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拒赔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40分,原告李长军驾驶车牌号为川T137**重型自卸货车并搭乘高某某,沿邛芦路由宝盛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龙门乡梯子岩路段时,高某某下车后,车辆后退,驶出有效路面,翻于路坎下,造成高某某死亡、李长军受伤,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树林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李长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处只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某系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机关祥和村大岩窝居民,户口登记显示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李长军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杭、李敏系高某某子女,原告李加芬与高某某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高某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只购买有交强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院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救助,被告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高某某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高某某虽为保单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涉案车辆之外,其身份转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且保险公司赔付死亡保险金亦符合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高某某死亡所致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李长军、李杭、李敏、李加芬支付赔偿费用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长军、李杭、李敏、李加芬负担(此款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皓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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