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由审判员谭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谭 猛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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