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靠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靠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杜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现年6岁,2011年12月29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11年12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一册,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某某。2011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风牌农用车一台、小农用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车一辆,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书++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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