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费世忠、陆治安、白建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强,费世忠,陆治安,白建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世忠,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7日,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海原县。原审被告陆治安,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被告白建勤,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李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交纳1125元,由上诉人李永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