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安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安材,曾用名:代贵川,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新胜镇三星村*组**号。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安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安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代安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间,被告人代安材以“XX”的假名字,自称是“某公司”下属的“某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害人陈某某以电话推销的方式,让被害人陈某某以网络交易的方式操作贵金属交易,被害人陈某某同意后,遂在“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开通了贵金属交易账户。被告人代安材一直跟被害人陈某某以电话方式联系,并多次以电脑远程方式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日常操作。2014年7月21日,因“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电子交易客户端需要升级,被告人代安材电话通知被害人陈某某升级操作系统,后因被害人陈某某不会操作,被告人代安材通过电脑远程操作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系统升级。在远程操作过程中,被告人代安材看到了被害人陈某某所输入的账户密码。升级完成后,因被告人代安材想多获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交易佣金,在当日17时许,私自以之前在远程操作过程中得知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账户密码,登陆被害人陈某某的贵金属交易账号,私自交易其账号内资金,给被害人造成共计人民币489439.8元的损失,其中手续费209139.8元,本金亏损280300元。被害人陈某某再次登入系统时发现资金流失,与被告人代安材和其所在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双方协商后“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21.5万元手续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安材身为贵金属交易公司业务员,主观上为获取交易佣金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先获知交易密码,并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贵金属交易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失,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代安材的行为符合该法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安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安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安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事后退还了被害人21万多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委托登记表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安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计算机远程操作过程中获知他人的贵金属交易账号及密码,并采用秘密方式使用账号内的资金进行贵金属交易,获取交易佣金,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针对上诉人代安材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代安材为获取非法财物,通过计算机远程操作过程中获得他人的贵金属账户密码,采用秘密方式使用他人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贵金属交易并获取交易佣金,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上诉人代安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代安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代安材提出的其事后退还了被害人21万余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其所判刑罚,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的,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代安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江敏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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