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长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长沙,男,1990年4月6日生。2012年7月2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长沙到兰考县考城镇转盘处,因故要求李某某履行为其买水的承诺,未能如愿,便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其间冯长沙用拳头打到李某某嘴上,致李某某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长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冯长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询问笔录、收到条、入院记录、伤情照片、兰考县公安局证明,证人刘某某、冯某甲、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属过失犯罪,综合情节可不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长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长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被告人冯长沙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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