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春节才归,年后又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深。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外出在上海打工。为了家庭和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同年8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余年,相互扶持,共同生养子女,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双方间的矛盾并非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一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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