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费红冰、梁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梁千生,费红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吴秀红,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千生,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被告费红冰,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梁千生、费红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千生、费红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4年3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梁千生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千生提供额度为12万元的贷款,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以及借款的提前清偿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梁千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镇XX号1幢XX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0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梁千生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本息,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费红冰系被告梁千生之配偶,应对被告梁千生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千生、费红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665.7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利息4407.96元、罚息1400.63元,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梁千生、费红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50元;原告有权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石羊街6号1幢7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梁千生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梁千生、费红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民生银行城东支行(乙方)与被告梁千生(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梁千生提供12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上述约定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做调整。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付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房产评估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致使他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他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甲方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者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乙方有权行使处分该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章村石羊路6号1幢7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4月16日,民生银行城东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抵押人)梁千生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房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镇XX号1幢XX室,所有权证号:(2003)1XXX0。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梁千生,房屋他项权人民生银行城东支行,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镇XX号1幢XX室,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2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城东支行于2004年3月31日向被告梁千生指定账户依约发放了1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前,被告梁千生没有依约归还本息。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梁千生共拖欠本金57665.71元、利息4407.96元、罚息1400.6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0月10日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梁千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后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向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50元。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开具455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被告费红冰系被告梁千生之妻。以上事实由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千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梁千生逾期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千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费红冰系被告梁千生之妻,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千生、费红冰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千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梁千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梁千生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4550元应当由被告梁千生、费红冰负担。原告与被告梁千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梁千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被告梁千生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镇XX号1幢XX室(所有权证号:(2003)1XXX0)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千生、费红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7665.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利息4407.96元、罚息1400.63元,此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梁千生、费红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45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梁千生的上述债务,有权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镇XX号1楼XX室(所有权证号:(2003)1XXX0)的抵押房产,在12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票据结算为准),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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