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琦,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会,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因工作认识并交往,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彼此在生活习惯和认知上有很大出入,尤其是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承担过为人妻的责任。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被告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对婚姻生活充满失望。自女儿出生以来,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剥夺了作为一个父亲最基本的权利,但某依然支付了抚养费,履行了作为一个父亲的义务。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另,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幸福,原告所称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承担为人妻的责任不属实,双方婚后在武汉工作,为婚后生活共同打拼,被告在工作之余也要承担照顾双方生活的责任。2.双方并未以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由于婚后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被告怀孕后双方决定送被告回河南老家休养待产。3.原告称被告拒绝其探视孩子,剥夺其作父亲的权利不属实,在孩子出生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请假陪产,但某不同意,孩子出生后被告多次要求过来探视,也是原告拒绝探视。4.对于抚养费问题,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某作为孩子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负担起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5.原告称其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不属实,且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完全不存在返还彩礼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育独生女王某乙。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虽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炎鹏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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