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叶建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牛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亮,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委托代理人唐玉巧、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吴亮、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水区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水区执法局对乌鲁木齐市红山路北16巷18号舒乐园小区5号楼与6号楼之间一栋三层建筑物是否具备合法规划建设手续,已向该建筑物修建主体新疆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就此征询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该局复函水区执法局明确上述建筑物应属违法建(构)筑物。据此,2013年10月23日,水区执法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水区执法局听取了新疆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叶建在原审诉称其依据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建筑物使用权。水区执法局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叶建。2013年7月10日,水区执法局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依法送达(留置)叶建。对此,叶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3日,水区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建(构)筑物公告并于当日向叶建发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决定催告书。2013年11月7日,水区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执行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叶建。叶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对强制执行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5月7日,水区执法局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拆除前已对涉案建筑物内物品进行盘查且制作物品清单并予以公证。2014年6月4日,水区执法局将清点物品移交叶建,叶建予以接收并出具收条。据此,叶建最迟于2014年6月4日就应知道涉案建筑物被拆除的行政行为。叶建若不服,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案卷记载,叶建申请立案审查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即使按照叶建原审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起算,叶建的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叶建二审庭审中称其已于2014年5月就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叶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叶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叶建已预交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叶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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