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福杰与万宝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杰,万宝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846号原告:王福杰,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余伟,原告丈夫。被告:万宝颍,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福杰与被告万宝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福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杰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并约定支付利息每月人民币400元(月息2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00元,每月人民币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万宝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万宝颍向原告王福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万宝颍向原告王福杰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记载:“欠条今日向王福杰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万宝颖2014年7月1日”,并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记载:“今收到王福杰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万宝颖2014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收条各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欠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5年6月5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宝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福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万宝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福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万宝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勇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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