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机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志青,李机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志青,家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机械,经商,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志云、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机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志青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机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机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志青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739.14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志青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数额偏低,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机械亦以原判未查明其投案自首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妍、黄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机械及其辩护人肖志云、陈清、上诉人傅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9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昭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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