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封开县南丰镇。200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3月15日、3月17日,被告人侯某在封开县南丰镇江贝村委会江丰村150号其自己家中,三次在自己的卧室内和林某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林某在被告人侯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侯某不但没有制止其吸食毒品,自己还参与一起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1)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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