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康某某,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2日生一子赵某乙,2009年9月14日生一女赵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成家常便饭,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今年4月30日,被告再次无故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共同生活中有摩擦,原被告有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庭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今后不再打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4日两人登记结婚。2000年7月22日生一子赵某乙,2009年9月14日生一女赵某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7月,两人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4月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开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东区祥云小区,搬到交通路居住,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没有采取沟通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庭教育,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考虑家庭的稳定,孩子的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璆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诗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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