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永生与梁劲锋、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生,梁劲锋,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曾永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劲锋,住广东省从化市,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被告:蒋丽,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曾永生诉被告梁劲锋、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生、被告梁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劲锋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劲锋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300元违约金,被告梁劲锋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梁劲锋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蒋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劲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监狱服刑,最好等出狱后再想办法解决。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梁劲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蒋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劲锋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劲锋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300元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梁劲锋承担。被告梁劲锋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劲锋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梁劲锋与被告蒋丽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劲锋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欠原告款4万元,是真实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梁劲锋不按约定清偿欠款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劲锋清偿欠款本金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00元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劲锋称在借款期限内还过利息6000元给原告,但《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无任何利息,且被告梁劲锋无证据证实存在还过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没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被告梁劲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蒋丽是被告梁劲锋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视同其放弃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梁劲锋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与其无关之相关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梁劲锋、蒋丽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劲锋、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曾永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3元,由被告梁劲锋、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前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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