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樟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永泰县东洋乡东洋村路段时,撞刮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监护人:陈某某)无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01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鄢行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