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兰永全、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兰永全,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洪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宝芹,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永全,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萍,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兰永全、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全、张萍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其与被告兰永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3日,兰永全向张洪涛借款32万元,被告张萍自愿为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兰永全当日给张洪涛出具了借据,约定1个月内归还,张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署名。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2013年2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永全、张萍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张洪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兰永全于2014年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张洪涛借款15万元及17万元,合计32万元,被告张萍自愿为兰永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二份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2月23日,王某某与原告张洪涛及毛某某等朋友聚会娱乐,其间,被告兰永全分别于上下午联系张洪涛借款,张洪涛出借款项时王某某一直陪同,亲眼目睹兰永全给张洪涛出具二份借据及被告张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署名“XX”。证据三、证人毛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实同证据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洪涛举示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兰永全给原告张洪涛出具借据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据,人民币15万元。借据,人民币17万元。被告张萍作为保证人,均在二份借据左下方签字“担保人:XX”。二份借据记载金额合计32万元,该款兰永全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张洪涛支付邮寄送达费48元及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兰永全之间的32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兰永全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张洪涛主张兰永全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张洪涛请求的期间包括借期内期间,但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无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持其主张期间内起诉受理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二份借据中“担保人:XX”签名系被告张萍亲笔书具,足以认定张萍对张洪涛与兰永全的借贷关系知情,并自愿对相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因此,其所签姓名虽与真实姓名不符,但并不能免除其保证人对债务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洪涛主张张萍对借款偿还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张洪涛2015年3月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萍对上述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原告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邮寄送达费4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兰永全、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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