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老北京豆腐坊后面的住室内,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卧室书桌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多次深夜翻墙进入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某某”饭店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1000余元以及其他少量财物。3、2014年11月底及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共2次翻墙进到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某某”内,从一楼吧台抽屉内分别盗窃现金500余元、900余元。4、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某某”饭店,用刀将一楼吧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进入该饭店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的住室内,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卧室书桌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多次深夜翻墙进入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小香厨”饭店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1000余元以及其他少量财物。3、2014年11月底及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共2次翻墙进到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某某”内,从一楼吧台抽屉内分别盗窃现金500余元、900余元。4、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西峡县城关镇人民路“某某”饭店,用刀将一楼吧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进入该饭店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盗物品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昂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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