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吉琴与方长洲、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琴,方长洲,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吉琴,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长洲,居民。被告张坤,居民。原告吉琴诉被告方长洲、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洲、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琴诉称,被告张坤是我侄女,做汽车贸易生意,有两套房子。因经营需要,被告方长洲、张坤向我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3年10月27日中午,我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方长洲,当日下午从母亲处拿20万元交付被告方长洲。次日,又从我弟弟吉绍亮拿款交付被告方长洲。后被告方长洲向我出具借条,又一起找到被告张坤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长洲支付第一季度利息48000元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到4月28日。同时在借条上约定将响水县城盛都华城5号楼106室、8号楼102室抵押给我。因为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方长洲将住宅说明书与质量保证书放在我处。第一季度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应为48000元,被告方长洲实际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30日,我向被告方长洲催要借款,方长洲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156000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56000元为利息(包括一个季度的利息48000元及之前所欠的利息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同年2月4日,我再次向被告方长洲催要,被告方长洲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先归还5万元,同年4月15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份方长洲归还本金14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各给付3000元给我母亲,我认可归还本金。被告方长洲共支付我60万元借款利息88000元。其余本息两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长洲、张坤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方长洲、张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方长洲、张坤向原告吉琴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盛都华城5号楼106室、8号楼102室作为抵押,利息结到4月28日”等内容。2015年元月1日,被告方长洲、张坤向原告吉琴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1月底归还156000元。同年2月4日,被告方长洲再次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先归还5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再归还5万元。2015年2月、3月、4月、5月,被告方长洲分别归还原告吉琴借款本金1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原告吉琴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方长洲已按约支付利息8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琴主张与被告方长洲、张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方长洲、张坤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方长洲、张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吉琴与被告方长洲、张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长洲、张坤已归还原告吉琴借款本金23000元���尚欠577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吉琴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利息88000元,但因借条上仅注明“利息结到4月28日”,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吉琴要求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长洲、张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琴借款577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长洲、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预交1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方长洲、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加冠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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