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莫宗仁、莫宗南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莫宗仁,莫宗南,莫国强,莫国军,莫奇,莫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被害人庞某5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5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2,女,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5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3,女,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5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4,男,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5的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宗仁,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宗南,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国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拘传,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国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拘传,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奇,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拘传,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国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拘传,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宗仁、莫宗南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莫国强、莫国军、莫奇、莫国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5日和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庞某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告人莫宗仁、莫宗南、莫国强、莫国军、莫奇、莫国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莫宗南与本屯莫姓村民到本村塘肚岭挖坟坑遭到庞登雄等庞姓村民阻挠,莫宗南联系被告人莫宗仁带人来帮忙,莫宗仁遂纠集被告人莫奇、莫国强、莫国成、莫国军等莫姓村民持刀、枪等器械到塘肚岭欲与庞姓村民斗殴。经村委会干部劝解,双方离开现场。当莫宗南、莫宗仁、莫奇、莫国强、莫国成、莫国军等莫姓村民返回途中遭到庞登雄、庞某5、庞某7、庞达进等庞姓村民持刀、枪、水管等器械伏击,双方斗殴,造成庞某5被打伤头部于当日死亡;庞某9雄、莫国强、莫某5、莫某4、莫某3、莫某2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庞某7、莫国军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莫宗南、莫宗仁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莫宗南、莫宗仁纠集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6人轻伤、2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奇、莫国强、莫国成、莫国军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1人死亡、6人轻伤、2人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4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莫宗南、莫宗仁、莫奇、莫国强、莫国成、莫国军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8元,合计185696元。提交户口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莫宗南、莫国强、莫国军、莫奇、莫国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莫宗仁称其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莫宗南因其母亲逝世到本村塘肚岭挖坟坑,本村南马队村民庞登雄等庞姓村民知道后,以葬坟土地权属系庞姓所有为由进行阻挠,莫宗南与庞某9雄发生争执,庞某9雄遂打电话纠集庞姓村民赶来帮忙,莫宗南亦打电话给被告人莫宗仁将庞姓村民阻止挖坟坑之事告之莫宗仁并叫其带人来帮忙。莫宗仁遂纠集被告人莫奇、莫国强、莫国成、莫国军等20多位莫姓村民持刀、枪等器械到塘肚岭欲与阻止葬坟的庞姓村民斗殴。庞某7等庞姓村民亦持铁铲、刀、枪等器械赶到塘肚岭欲与对方斗殴。村委会干部获知情况后到现场劝解,经劝解双方离开现场。莫宗南、莫宗仁、莫奇、莫国强、莫国成、莫国军等莫姓村民返回途中与庞登雄、庞某5、庞某7、庞达进等庞姓村民发生斗殴,双方均持有刀、枪、铁水管等器械,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庞某5被打伤头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庞某5是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庞某9雄、莫国强、莫某5、莫某4、莫某3、莫某2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庞某7、莫国军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莫宗南、莫宗仁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莫宗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31日12时许,冯某向博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因葬坟发生纠纷,庞某5被打伤致死。同日博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明庞某8在案发现场拾到1支猎枪及枪弹2发交给公安机关。3、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斗殴前被告人莫宗南的手机与被告人莫宗仁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抓获莫国强、莫国军、莫奇、莫国成,同年9月1日莫宗南、莫宗仁到博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张某、冯某辨认出庞某10参与聚众斗殴。(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其莫姓部分村民到本村塘肚岭挖坟坑遭到南马队庞姓村民阻挠,其和在家的莫姓村民接到电话通知后,有20多人持刀、铁棍等赶去,经村干部到现场劝解后离开,其莫姓村民在返回的路上与庞姓村民斗殴,双方持刀、铁棍和枪攻击,莫某4、莫某5等人受伤,庞姓的村民也有被打伤。2、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明其莫姓村民到一山上挖坟坑遭到庞姓村民阻挠,在家里的莫姓村民得知后,有20多人持刀、铁管、火药枪等赶到现场,经村干部到现场劝解后,其莫姓村民在返回的路上被庞姓人开枪袭击,双方对打,其持铁管与对方打,其被打伤双手。3、证人莫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因莫姓村民要在本村塘肚岭葬坟,被庞姓村民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村委干部劝散后,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与庞姓村民斗殴,对方开枪射击打伤了人,莫姓村民持铁铲、木棍等与庞姓村民对打,双方都有人受伤。4、证人莫某4的证言,证明莫宗南带人到塘肚岭挖坟坑被庞姓村民阻止后,莫宗南打电话通知村上的人后,莫姓有20多人持木棍、铁水管和一支猎枪去。经村委干部劝散后,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被庞姓村民开枪袭击,莫姓村民被打后冲去与庞姓人对打,其与莫某5、莫某8等人受伤。5、证人莫某5、莫某6的证言,证明因庞姓人阻止莫姓人葬坟,在家的莫姓村民知道后,有十多个人赶去。后来在村干部劝散后,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与庞姓村民发生斗殴,双方都有人受伤。6、证人庞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其庞姓兄弟与本村的莫姓村民在塘肚岭附近斗殴,其父亲庞某9雄被打伤头部,其叔庞某5被打伤后死亡。7、证人庞某7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庞某9雄打电话告知其莫姓村民要打架,叫其赶去帮忙。其持铁铲赶去,在岭脚下遇到庞登雄等几位庞姓村民,因其庞姓村民不准莫姓村民在塘肚岭葬坟,发生争执,双方持刀、猎枪、棍斗殴,其持铁铲与对方对打时被莫某5持鸭利打伤,庞某5、庞某9雄被打倒在地上。8、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南马队庞姓村民不准新田坡队莫姓村民在塘肚岭葬坟,其2人到现场劝解后,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与庞姓村民发生斗殴,双方都有人受伤,其2人赶到现场看见庞姓村民有十多人,其中认识的有庞某9雄、庞某8、庞某5及外号叫“老黑”的一个年轻人,有2支猎枪。莫姓有几十人,认识的有莫某3、莫宗南、莫国平、莫国军等人。9、证人庞某8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之后其与庞某9雄、庞某5一起回来,在回到暗子电口路段两姓村民打起来,庞某9雄、庞某7和庞某5被打伤,其在现场拾到一支枪交给民警。10、证人莫某7的证言,证明其带莫宗南、莫宗仁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莫宗南供述:因其母亲去逝,2014年8月31日其带人到本村塘肚岭挖坟坑,遭到庞某9雄等庞姓村民的阻止,发生争吵。其见庞某9雄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其也打电话叫莫宗仁召集人来帮忙,并说如果来时受到庞姓人阻挡的话,就打。不久,其莫姓有20多人持铁铲、铁水管来到,村干部赶来劝解后,双方开始回去,其莫姓一方返回途中遭到庞姓有二三十人持铁棍、刀、枪伏击,先是其儿子莫某4被枪击中,其莫姓村民被迫后退,在后退时与庞姓从现场回来的庞某9雄等几位村民互殴,庞某9雄及另一庞姓村民被打倒在地上,其莫姓也有几个人受伤。2、被告人莫宗仁供述:莫宗南给其打电话说庞姓村民阻止控坟坑,要打架,叫其召集人过去。辩称其是在斗殴结束才到现场。3、被告人莫国强供述:因挖坟坑遭到庞姓村民阻止,莫宗南便打电话给莫宗仁,叫莫宗仁召集人过来帮忙,莫宗仁通知村上的人后,有二三十人集中后持铁铲、铁水管和猎枪赶往挖坟坑的塘肚岭,经村委会干部劝解后,双方离开现场,其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与庞姓村民互殴,庞姓村民有二人被打倒在地上,其莫姓也有几个人被枪打伤。莫宗仁参与了斗殴。4、被告人莫国军供述:莫宗南请人去塘肚岭挖坟坑遭到本村庞姓村民阻止,莫宗南便打电话叫莫宗仁召集人去帮忙,经莫宗仁通知,有20多人持刀、铁铲等赶往塘肚岭,经村委会干部劝解,其莫姓村民离开现场回去。在回到木磨岗时,有庞姓村民朝他们开枪射击,走在前面的莫某4先中枪受伤,其在退却时被对方的铁水管打中,其持铁水管打中了庞姓村民。莫宗仁参与了斗殴。5、被告人莫奇供述:接到莫宗南的电话后,莫宗仁就跟大家商量,叫人带刀、棍和枪去现场,其是带猎枪去。村干部在现场劝散双方后,其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遇到庞姓村民时,双方互殴,双方都有人受伤。打架时,莫某4持一支猎枪,莫国成持西瓜刀。莫宗仁也到了斗殴现场。6、被告人莫国成供述:莫宗南打电话回来说,庞姓村民不准挖坟坑,叫人带刀、枪、棍过去,莫奇、莫某4各持一支猎枪去,其他30多人持铁水管、铲和棍赶去现场。在现场经村干部劝解后,双方离开现场,莫姓村民在回来的路上遭到庞姓村民开枪射击,然后双方持铁水管、棍和刀互殴,莫某5、莫国强、莫某3、莫某4等人受伤。莫宗仁、莫国军也参与了斗殴。(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庞某5是被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死者庞某5及庞某5儿子庞某1、女儿庞某2各提取血样检验,从庞某1和庞某2的血样中分别有一半基因型可以在庞某5血样相对应基因座中找到来源。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庞某9雄、莫国强、莫某4、莫某3、莫某2、莫某5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莫国军、庞某7的伤情为轻微伤。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枪支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疑似猎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浪平乡新旺村塘肚路段,现场中心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在路面上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侧倒,有4只猎枪弹杯,有血迹二处,棍棒2根,刀柄1只,刀套1只,路沿外有一断裂疑似枪管。另查明,被害人庞某5生前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请求赔偿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诉。对被告人莫宗仁辩称其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核查,证人庞某7的证言证明莫宗仁在现场参与斗殴,同案被告人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莫宗南的供述证明莫宗仁接到莫宗南的电话后即召集莫姓村民持械到挖坟坑和斗殴现场,且证明莫宗仁在斗殴现场参与了斗殴。因此,莫宗仁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宗南、莫宗仁纠集被告人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1人死亡、6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莫宗南、莫宗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对本案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其2人依法应按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积极参加,其4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宗南、莫宗仁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莫宗南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宗仁虽然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上述6位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2131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莫宗南、莫宗仁、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宗南、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宗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宗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莫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四、被告人莫国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五、被告人莫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六、被告人莫国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七、被告人莫宗仁、莫宗南、莫奇、莫国军、莫国成、莫国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八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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