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江永县某某镇某车站十字路口遛狗时,见其弟周某乙在江永县某某银行路段与某某宾馆的尹某某、江某某及秦某某因客源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周某甲遂上前劝架,在劝架当中被对方踢了一脚倒在地上,周某甲爬起来即用右手一拳打在江某某的左脸部,致江某某倒地左手虎口受伤;接着又一拳打在秦某某左脸部,致秦某某倒地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面部软组织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全部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痕迹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江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尹某某、刘文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光盘,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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