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在被害人张某、林某丁夫妇开办的商店内打工及在被害人夫妇位于西林县范小明小区的家中生活之机,于2013年5月间两次在张某、林某丁家盗窃现金1700元和2000元。2013年,在被害人张某、林某丁家开办经营的广亚铝材店内盗窃现金36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广亚铝材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林某丁的现金3000元。2014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甲不在张某、林某丁家居住,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私配的张某、林某丁家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张某、林某丁家,盗窃张某、林某丁的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张某、林某丁家,盗窃一台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代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林某丁的损失人民币16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乙、杨某、林某丙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林某丁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移动通信环球指定专营店保修卡》、《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38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次数多,且还有部分作案属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源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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