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唐志富、向春玲与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富,向春玲,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唐志富。原告向春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志富、向春玲诉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华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富、向春玲诉称,2011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宜化绿洲新城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在交房后支付了房产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共有权证、土地证的办证费。但是直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才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宜都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15年4月17日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宜都市房地产业务受理单》,至今已超过630多天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志富、向春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购房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3、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交房的时间及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办证的费用;4、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宜都市房产局在2015年4月22日才正式受理并开始为绿洲新城2、3号楼业主办理证件;5、宜都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绿洲新城小区部分业主在市政风行风热线来信并到信访局信访相关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房产证总证没有办成的原因是该小区建设存在诸多问题导致的,责任在被告;6、2015年7月10日宜都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才申请办理绿洲新城2、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证书是因为其资料不齐全,目前部分业主未缴纳契税,但办理了总证,说明是否缴纳契税和办理产权总证无关;7、2015年7月13日宜都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自宜都市房产局档案室的绿洲新城2、3号楼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才开始申请办理绿洲新城2、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被告华泰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将交易契税足额交给被告,原告至今未缴纳契税,构成违约,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在原告。虽然逾期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拖延办证的情形,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泰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的约定,本案延迟办证是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契税,原告违约,逾期办证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唐志富、向春玲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泰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6,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应当加盖房产局的公章而不是档案室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华泰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唐志富、向春玲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交房的时候只要求原告缴纳房产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共有权证费、土地证费,未要求原告缴纳面积补差款、交易契税,面积补差款在交房的时候无法确定,该条款约定的是在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后买受人不缴纳契税造成买受人不能办证的责任,契税是否缴纳,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唐志富、向春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无任何单位签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泰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唐志富、向春玲与被告华泰房产公司签订《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宜化绿洲新城”2号楼房屋一套,总价273094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73029元。2013年3月31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证、共有权证、土地证办证费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宜化绿洲新城”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5年4月17日,被告提交资料齐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22日,“宜化绿洲新城”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二原告提供转移登记资料,可以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并在交房时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双方《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2013年3月31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才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2015年4月22日,“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交房后60日内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办证资料,是导致逾期办证的重要原因。被告辩称二原告未能按期办证系因二原告未交纳契税造成,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因被告的原因逾期履约致使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应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730.29元(273029元×1%),二原告主张违约金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富、向春玲违约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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