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1号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诉讼,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7.26%。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被告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某某保证,并签订反某某保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某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4137001.5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13700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3、判令被告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就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陈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7.26%,及4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证据4、委托某某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保证责任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4137001.59元;证据5、反某某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某某保证,反某某期限为代偿次日起两年,反某某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他项权证六份、土地使用权证五份、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某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六土国用2012第0054号(六土他项2013年第115号),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162532、4162533、4162534、4162535、41625**号(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5771、05772、05773、05774、05775号)。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137001.59元,因原告未有通知我方,我方不知道,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是为公司借款提供某某的,系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认证,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7.26%。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由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同时被告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某某保证,并签订反某某保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162532、4162533、4162534、4162535、41625**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六土国用2012第0054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某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六土他项2013年第115号;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5771、05772、05773、05774、05775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代偿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本息4137001.59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故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代为向债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其还款的数额双方无异议,且该款经四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分别提供反某某连带保证,其产生的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四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137001.59元及利息,其请求合法,应予保护。因该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系请求给付之诉,而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的请求,系确认之诉,两者是两个独立的诉种,不具有诉请的兼并性。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之诉后又要求确认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因追偿权是基于债务已代为给付为依据的,原告诉请支付约定的违约金400000元,其是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委托某某合同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合同纠纷的范畴,且该400000元未有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实际支付,故在追偿权案由中行使对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述两项诉请,原告可以分别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和委托某某合同违约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代偿款4137001.5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某某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某某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