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道忠与宋宝江、王凤华、王凤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忠,宋宝江,王凤华,王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张道忠,住德惠市。被告宋宝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华,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住德惠市。被告王凤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住德惠市。原告张道忠与被告宋宝江、王凤华、王凤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忠、被告宋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王凤华、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忠诉称,2014年3月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所有的5套楼房,原告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德惠法院查封的5套楼房,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2014)长民二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楼房所在工程的权利人为原告个人。原告并未书面确认该房产属于宋宝江。宋宝江没有处分权。宋宝江施工的楼房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竣工决算。经原告初步测算,全部工程造价约为730万元,已完成部分不足700万元。原告已实际拨付工程款602.3万元,原告同意替宋宝江偿还用楼房抵押的工程借款166.4万元,总价款已超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宋宝江已无债权可以主张。综上,法院的查封错误,应确认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5套宿舍楼归原告所有;停止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德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宝江辩称,我们的补充协议是张道忠和我签的,协议上看不出是否是公司,我们都没盖章,所以我认为这个协议就是我和张道忠两个人签的。按照协议我才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干活,我要求就按照这个协议执行,按照这个协议我把张道忠顶给我的楼房,顶给了王凤华、王凤云。被告王凤华、王凤云辨称,当时买这个楼的时候,是根据宋宝江提供的协议,我们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宋宝江欠我们钱,没有钱给,用这个楼顶的。当时宋宝江向我借款的时候,用这个楼抵押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宋宝江挂靠吉林省吉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德惠市德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宋宝江承建位于德惠市德靠路的“综合住宅楼”。2011年1月19日,原告张道忠(甲方)与被告宋宝江(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此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了承包价格及其他事项。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将拨给乙方相应价格的楼房,支付工程款1号楼,按立体割块的方式从二层至阁楼,三、四层楼按每平方米1800元,二层和阁楼按1700元每平方米”;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全部结清(如果甲方不给楼也可按工程造价给钱)甲方将留工程总价的3%做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一年到期后,甲方全部返给乙方现金。”在工程建设中,原告已实际拨付给被告宋宝江一定数量的工程款及用来抵付工程款的部分楼房。被告宋宝江到目前为止未与原告张道忠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宋宝江、案外人徐元明连带给付本案被告王凤云、王凤华借款本金659000元及利息。王凤云、王凤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通过(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诉争的5套楼房,即宿舍楼1门2层右侧,建筑面积76.868㎡;1门5层中门,建筑面积56.868㎡;2门2层右侧,建筑面积76.868㎡;3门5层右侧,建筑面积73.868㎡;4门2层中门,建筑面积53.34㎡。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德惠市德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德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德惠市德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德惠市德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对诉争五套楼房的执行,驳回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宝江不服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德惠市德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张道忠以个人名义对本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德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道忠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张道忠作为原告提起本案。原告张道忠提供的诉争房产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原告张道忠个人。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宋宝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卖房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德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德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是否应当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关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张道忠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诉争的五套房产为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原告张道忠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诉争的5套房产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故根据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认定,该诉争5套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张道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5套宿舍楼归原告所有;停止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宋宝江及被告王凤华、王凤云以宋宝江与原告张道忠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来主张宋宝江享有诉争5套房产的处分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宋宝江与原告张道忠之间关于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5套楼房(宿舍楼1门2层右侧,建筑面积76.868㎡;1门5层中门,建筑面积56.868㎡;2门2层右侧,建筑面积76.868㎡;3门5层右侧,建筑面积73.868㎡;4门2层中门,建筑面积53.34㎡)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道忠;二、不得执行本院(2014)德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五套楼房(宿舍楼1门2层右侧,建筑面积76.868㎡;1门5层中门,建筑面积56.868㎡;2门2层右侧,建筑面积76.868㎡;3门5层右侧,建筑面积73.868㎡;4门2层中门,建筑面积53.34㎡)。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44元由被告宋宝江、王凤华、王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夏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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