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国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国,男,汉族。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娜、赵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国酒后驾驶辽MUXX**号吉普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第三小学路口南侧时,被调兵山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杨某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杨某国供述、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国酒后驾驶辽MUXX**号吉普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第三小学路口南侧时,被调兵山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杨某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日20时许对被告人杨某国提取血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国,男。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19时30分,杨某国驾驶辽MU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中央大街三小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传唤至交警大队。2015年4月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4、被告人杨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日晚上19点30分,我在朋友孔某军家吃的饭,席间我喝了一瓶啤酒,我爱人下班,我就驾驶我的辽MUXX**号吉普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龄宫饭店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5、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国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国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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