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魏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舒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30日生育了女儿舒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的劣行逐渐原形毕露,尤其是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拿走家中所有的积蓄在外挥霍,长期不归家,上不养老,下不养小,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整天满嘴谎言;另据了解,被告在外生活作风十分不检点,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以致于双方感情破裂,现在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此,为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坚决要���离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舒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时间。舒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恋爱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并且由于双方缺少相互之间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归家,上不养老,下不养小,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以致于双方感情破裂,现在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舒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儿,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教育好子女和建设好自己的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舒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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