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鹏与被告李岩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李岩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魏鹏,男,汉族,现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岩,男,现住本市城区亚。原告魏鹏与被告李岩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双方商量加盟宽板凳老灶火锅做餐饮生意。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幸永清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金华园底商209号商铺开店。2015年1月31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及被告前妻去重庆交纳了加盟定金5000元,四人的往返机票、退票费用均系原告出资。之后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3月底,被告私自毁约,要求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原告同意,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收款合同》,载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及房租39万元,已经归还30万元,剩余9万元待房东从海南回来后一次性还清。后被告陆续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5万元,剩余7.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因原告退出经营,所以被告及其前妻的机票费用3140元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8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并一次性付清。2、机票、退款单,证明去重庆的路费是原告承担的,共3140元。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已经将双方合伙的饭店登记为个人。被告李岩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19000元;原告说被告无故毁约,这是无稽之谈;机票钱被告不承认,合伙中被告也给原告花过钱,而且其中有被告前妻的花费,不承担,被告只认可欠原告71000元。被告李岩针对主张提供银行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底合伙做餐饮生意,2015年1月底原告为被告李岩和齐文婷支出太原到重庆往返机票费用共3140元。后原告退伙,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收款合同》,内容为“今收到李岩退魏鹏金华园底商209装修款和房租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李岩还欠魏鹏玖万元整(90000元整)等房东从海南回来一次性付清玖万元整(90000元整)”。2015年5月21日至5月24日被告通过华夏银行给原告汇款16000元、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合同》、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退款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五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被告已付原告款项数额问题。被告称已付原告19000元,并提供汇款单五份证实。原告对汇款单无异议,但称其中有4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钱,所以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5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钱,也不能证明所还款中包括信用卡钱,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就双方争议的机票钱3140元应否由被告退还的问题。被告不认可,称是朋友之间你来我往的消费。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发生在退伙前,是否属合伙投资不能证明,且在退伙时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合伙费用退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退伙后的资金退还签订了《收款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按约定给付原告190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剩余款项71000元。原告主张机票钱314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鹏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负担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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