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委托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平海。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耿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因被告当时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后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年××月,被告在家中对原告进行漫骂并把结婚相册撕毁,房屋门也被被告打坏,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举行婚礼时结婚年龄已经达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也是同村关系,经媒人介绍,了解充分。原告在赵县上班,被告在石家庄上班,原、被告感情很好,达不到离婚条件。原告列的陪嫁物品有不实的部分。婚前被告经媒人手给付原告彩礼34000元。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了解很深,感情很好,应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学关系,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原告称××××年××月因被告打骂原告导致的分居,被告称是因为原告经常接打电话、上网导致争吵分居的,分居时间大约是2014年8、9月份。被告称与原告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学关系,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夫妻在家庭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关心理解包容对方。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