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芬诉被告尚春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芬,尚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郭燕芬,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天相,大理市苍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尚春生,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个体户。原告郭燕芬诉被告尚春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相、被告尚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芬诉称,被告尚春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尚春生与妻子一起做生意。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家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自己写了借条,原告作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还款,吴家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吴家旺还了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不认这笔债,不承认欠原告的钱。为此,原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被告借款所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吴家旺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春生辩称:被告与吴家旺借款并由原告作借款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通过原告拿给被告的。原告是何时赔的借款50000以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是怎么计算赔付的不清楚。原告郭燕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吴家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吴家旺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借条、收条)审查认为,能够反映案件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尚春生系原告的女婿,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家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作担保。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8日至8月8日,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500元(经折算月利率为1%)。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借款担保人的名义还给吴家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8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54000元。原告为追偿代被告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即本案被告向他人借款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在原被告及主债权人(吴家旺)之间设立了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主债务人)未归还借款且在主债权人催要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向主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虽然被告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因原告(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但在被告与原告(保证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偿还主债权人的款项时,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对代被告履行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关于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该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借条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均属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条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折算为月利率为1%,该利率在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虽然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实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主债权人履行还款时尚不足8个月,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时间实际为7个月零21天,资金占用费应按此时间计算为人民币3850元,原告多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50元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多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本金及支付7个月零21天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他人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欠原告郭燕芬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850元,合计人民币53850元。二、驳回原告郭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尚春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关志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青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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