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为获取好处,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500元承诺帮忙购买毒品,后于2015年5月8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花市附近,将1.06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曾某,并从中分得0.08克海洛因以及另收取在曾某50元作为好处,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以及被告人代某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1部。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6克以及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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