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正宇涂装设备(株)与天津奥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宇涂装设备,天津奥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正宇涂装设备(株)(JeongWooPaintingPlant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仁川广域市西区佳佐洞178-224世仁佳佐工团*栋***号。代表人:梁泰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奥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开发区泉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朴明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兴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正宇涂装设备(株)(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奥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周丽娜,被上诉人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兴臣、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宇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正宇公司与奥光公司的前身奥光电永涂装有限公司签署了《电泳涂装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正宇公司为奥光公司制作一套电泳涂装设备,并由正宇公司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50000000韩元整。合同签订后,正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奥光公司尚拖欠正宇公司工程款428582.38元人民币未付。故请求判令:1、奥光公司立即支付正宇公司工程款428582.3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光公司承担。奥光公司答辩称:1、正宇公司起诉的标的并不是工程款,而是质量保证金。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受理之前,正宇公司已经将债权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昌大公司于2013年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奥光公司支付的数额与本案正宇公司起诉的数额相同,后昌大公司撤诉。3、《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最后履行交货期是2009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期1年,因此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奥光公司以奥光电永涂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宇公司签订了《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正宇公司为奥光公司制作及安装一套电泳涂装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50000000韩元。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方法、期间及免除”约定:1、为了保证第十条第2项保修,正宇公司应把相当于合同价款10%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存放于奥光公司处直至保证期满;2、质量保证期为自完成安装验收后1年;3、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销保修费用或赔损费用,正宇公司应根据奥光公司请求立即支付差额。合同第十条“合同保证金的处理”约定:1、若正宇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奥光公司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履约保证保险金;2、正宇公司履行合同后提出退款要求时,奥光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保险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经奥光公司同意,正宇公司不得将合同设备(工程)外包给第三者,或质押或转让由合同产生的债权。2010年4月2日,奥光公司以现有名称,即天津奥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订立后,正宇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由正宇公司委托案外人昌大公司与奥光公司已于2010年8月进行验收;奥光公司尚欠正宇公司428582.38元人民币,该款项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奥光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应予以支付的原因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正宇公司与案外人昌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该转让书约定,正宇公司将上述对奥光公司的428582.38元人民币债权中的401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昌大公司。2013年3月,昌大公司向奥光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昌大公司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3月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奥光公司支付上述401000元人民币。该案庭审中,奥光公司表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故债权转让无效。2013年5月31日,昌大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准予昌大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2日,昌大公司出具《声明书》,表示昌大公司与正宇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书》现已解除,对于本案中正宇公司向奥光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正宇公司系韩国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首先应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正宇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问题。正宇公司虽然曾于2012年8月19日将涉案债权中的大部分转让给案外人昌大公司,不论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因昌大公司已经在向奥光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中撤回了起诉,且奥光公司亦未实际向昌大公司清偿,而且现昌大公司声明相关债权转让解除,并对于正宇公司主张涉案债权不持有异议,故正宇公司现有权向奥光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奥光公司主张昌大公司放弃涉案债权亦应经过相关公证认证程序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奥光公司应否返还正宇公司质保金的问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正宇公司、奥光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且涉案款项为质保金。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奥光公司应于2011年8月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返还正宇公司质保金。奥光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花费巨资进行整改完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理由为,奥光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且正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奥光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韩国韩速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日期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之后,且合同内容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述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奥光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奥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存在相关质量问题通知了正宇公司,且在正宇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才提出质量瑕疵抗辩,故对于奥光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奥光公司应于2011年8月质保期结束后返还正宇公司质保金,现正宇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关于正宇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8月将涉案债权中的401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昌大公司且昌大公司于2013年3月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因《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且该债权转让行为事先未得到奥光公司同意,亦未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得到奥光公司的追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昌大公司无权向奥光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因此,昌大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能中断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正宇公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9元人民币、保全费2600元人民币,共计10329元人民币,由正宇公司负担。正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奥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正宇公司与昌大公司联合向奥光公司送达,并明确要求奥光公司收到后向昌大公司清偿,否则昌大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向奥光公司追讨。正宇公司的发函行为属于追债行为,必然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未将正宇公司作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体,直接影响了诉讼时效问题。(二)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正宇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是错误的。奥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正宇公司与奥光公司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正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昌大公司向奥光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主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正宇公司与昌大公司共同向奥光公司送达,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仅有昌大公司的盖章,正宇公司签章处为罗殿民的签名,而正宇公司与罗殿民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手续,因此,一审法院查明昌大公司向奥光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不当。故,正宇公司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正宇公司为外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各方争议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宇公司与奥光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正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奥光公司为定作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正宇公司应向奥光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0%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直至保证期满,质量保证期为自完成安装验收后1年。现正宇公司与奥光公司均认可涉案428582.38元人民币即为上述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验收完毕,但奥光公司尚未返还上述质量保证金。虽然正宇公司曾于2012年8月19日将涉案质量保证金中的401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昌大公司,但根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未经奥光公司同意,正宇公司不得转让由合同产生的债权,且奥光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对上述转让行为未予认可,因此,正宇公司与昌大公司之间就涉案债权转让的约定对奥光公司不发生效力。虽然奥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债权中的401000元人民币已经转让至昌大公司,但在此之前昌大公司已声明其与正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已经解除,且其对正宇公司向奥光公司主张债权不持异议,因此奥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债权转让的追认。正宇公司仍享有要求奥光公司返还涉案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关于正宇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验收完毕,奥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根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奥光公司应于2011年8月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正宇公司,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8月。而正宇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即使按照正宇公司主张的其向一审法院递交材料的时间2013年10月计算,其仍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正宇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具有追债性质,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昌大公司向奥光公司发出,其作用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正宇公司与昌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奥光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虽然奥光公司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正宇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29元人民币、保全费260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2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正宇涂装设备(株)(JeongWooPaintingPlantCo.,Ltd)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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